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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李兆义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医患纠纷日益突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但如果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过于宽泛,则会加重医疗机构举证的负担,医疗机构会采取过度医疗、消极医疗等相应措施来规避举证的风险,不利于医学的发展进步,最终将损害全体患者甚至全体国民的利益。随着《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末颁布的实施将改变这一状况,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及相关资料,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和见解。
关一、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6条明确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虽规定了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同样为过错原则,但并未明确规定医患双方谁应当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只是在第58条中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大致有三情形: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过错推定情形以外,均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适用举证倒置规则;(3)《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一般需要由患方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患者的损害;(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人员有过错。但该条并未规定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此举证责任应当分配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这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应对不存在损害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实际并未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不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修改,且最高法院的此司法解释并非针对某一旧法专门所作,而是为了统一诉讼审判实务中关于证据的使用和认定的标准。另外,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虽不可分开适用,但前述二规定分属不同的领域(归责原则属实体法概念,举证责任分配则属程序法概念)。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应由患者对医疗机构过错负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负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条规定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遗失、销毁、抢夺病历等情形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由改变、遗失、销毁、抢夺病历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制作方对病历资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
(三)关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是列举性的规定,第一项是关于患方过错的,第二项是关于医疗机构善意履行义务,第三项是客观原因所致。罗列性免责条款作为侵权人的主张,应由医疗机构自行完成免除责任的举证责任。但医疗机构通常以提交告知书、确认书等方式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患方不配合治疗,通过提交诊疗记录证明情况危急及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而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是通过行业标准证明当时的医疗水平。
综上,目前诉讼审判实务中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统一,现有的规定也不尽公平。因此,笔者认为随着《侵权责任法》的进一步实施,在各地出台适用指导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确定的案件事实进一步接近客观事实。
参考资料:【1】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实务
【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判精要案例解读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752号案例评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