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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损失认定初探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李兆军
内容摘要:目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失的认定与计算主要依据
关键词 人身损害 损失 认定
一、 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受害人一方除应当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病历和诊断证明外,是否还需提供相关处方、用药清单等,该条并未明确。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造成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病历和诊断证明,就尽到了举证义务,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由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受害人除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病历和诊断证明外,依据该条的规定,还应当提供相关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造成举证责任混乱。另外,如当事人、代理人、审判人员非医学专业人士,仅凭医药费、住院费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是难以认定受害人的治疗是否必要和合理的,当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时,是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还是有法定鉴定部门进行司法将定? 《解释》未明确规定,如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因审判人员并非医学专业人士,无法保证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如进行司法鉴定,又无《解释》的支持,且司法鉴定申请又会增加诉讼费用、延长诉讼时间。笔者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别,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是严格举证义务,只要尽到一般的举证义务即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病历和诊断证明,就尽到了一般举证义务,受害人无需也不可能对医院的用药及诊疗行为是否合理举证,双方无需对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被发现有高血压、肺气肿等疾病需合并治疗,使用了部分针对性的药物或检查,当事人对损失的形成及分担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因事项专业程度较大,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宜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误工损失
《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的,误工时间好确定。如果受害人出院时间较长,但仍需休息治疗的,医疗机构一般不会出具较长的误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如何证明持续误工,该条并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审判人员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酌情认定,但无法保证客观公正。
其次,对收入状况,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实践中不可能出现有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所以该规定无异于一句空话。常见的两种情形,一是有固定收入的,一是无固定收入的。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一般要求其提供事故前三个月(有意见认为需提供六个月)的工资单,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病休期间有无发放工资或其他收入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事故前收入水平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对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一般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三、残疾赔偿金
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争议往往集中于计算标准,应该标准争议也存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目前已成为社会舆论非议最集中的焦点问题,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同命不同价”。
《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残疾赔偿金是对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未来收入的赔偿,但未来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解释》采取定型化赔偿的计算方法。而因目前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且《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该两项之和弥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故《解释》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的受害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差距巨大,以级别最低的十级伤残为例,按照2009年度日照市的统计数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622元,而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则为12238元,前者是后者近3倍。该赔偿标准的适用依据有的意见认为应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农业户口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农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到城镇打工、定居,按农村居民村收入标准计算显失公平,2006年最高院民一庭发布了《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户口,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并未规定应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很难操作。
四、关于护理费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就护理费的争议通常在于护理期限。《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是需要护理的。受害人以该期间主张护理期限,赔偿义务人较容易接受。而受害人主张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赔偿义务人一般都不会认可。笔者认为,受害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可以是医疗机构证明也可以是鉴定意见,没有证据的法院在认定时以不采信为宜。如果受害人伤势严重,出院后生活确实无法自理的,可以引导受害人举证证明而不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部分案件中,受害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要求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受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必须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误工收入证明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同时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实由该误工者在为受害人护理。类似情况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反驳证据是相当困难的,且通常受害人以此主张的护理费远高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受害人必须承担该举证义务。
至于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依赖级别。而护理依赖级别亦属专门性问题,就护理依赖级别亦应通过鉴定确认,不宜由法官裁量。
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往往成为构成伤残的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争议焦点。从上文已经提到过的《解释》采取的理论和设定的赔偿计算方式来看,弥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之和。因此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赔偿义务人必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其计算依据只能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本文上面已经提到的观点,受害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确因客观原因如劳动部门拒绝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而司法鉴定机构又不能明确的,可以参照伤残等级的相应比例计算认定。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倍受非议的规定。上文也已经提到《解释》逻辑上的混乱,这样的条文规定明确排除了目前年龄尚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被扶养人,对那些年龄即将届满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受害人近亲属无疑雪上加霜,赔偿义务人在此规定下合法的减少了其理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亟需修订。
至于那些年龄尚轻的受害人成年近亲属,但确因疾病或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亦应通过鉴定确认,参照对应的比例计算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扶养费数额。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2006年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