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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崔为朋
内容摘要:本文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请求的条件、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如何请求、在何种情况下请求赔偿、如何举证、认证的标准如何、赔偿标准是否是全额赔偿、该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一、关于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一)何为重婚
1、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
2、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如果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没有以夫妻名义,也不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只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认定为重婚。
通俗地说,重婚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也就是说,行为人与配偶是合法婚姻关系,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又进行婚姻登记,建立起又一个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没有与合法配偶解除婚姻关系而与之建立婚姻关系的行为,称作为重婚。
重婚,是一种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依刑法第258条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重婚的处理,也要依具体情况而有所区别,如果是在正常情况下,应依法处理,而因强迫、包办、受虐待等建立起的婚姻关系人外逃的重婚,或被拐卖建立婚姻关系外逃另外建立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按重婚论,但可据情不按重婚处理,可依当事人的要求解除其中一个婚姻。
(二)何为实施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可见,家庭暴力包括肉体上的伤害,也包括精神上的伤害,家庭暴力的手段包括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同时也包括使用尖酸刻薄、威胁恐吓的言语摧残受害人精神的行为。
(三)何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二、赔偿的条件:
(1)一方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
(2)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法院判决离婚。
(3)受害方受到了损害,包括财产和精神损害。
(4)请求人合格且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具有此条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质。
三、责任性质: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利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因为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四、请求方式:
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执行,则无过错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婚姻法》并没有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在《<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的作出了规定。具体可归纳如下:(1)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不成时,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6)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一年内提出,对于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离婚后又反悔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举证方式: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较高概然性证明标准。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予以认定,从而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使无过错方得到赔偿。
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处于弱势地位的无过错方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针对具体情况,可以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是要从立法上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配偶一方在掌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自行利用跟踪、偷拍的方式取得的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资料及照片应确认其合法。当然,在采取这一手段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到第三者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在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使这一证据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得以使用。目前,这一取证方式已被我国某些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认可并加以采用。
六、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用等。全部赔偿的所赔额只能是合理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借故增加开支,扩大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
七、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只确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无过错方的要求数额;二是过错方的侵权程度;三是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有过错赔偿行为的,赔偿数额应以无过错方的请求数额为最高限度。同时由于无过错方要求数额过高的,应根据过错方的实际侵权程度,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过错方的侵权程度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性因素。对于过错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如果情节严重,如有包二奶、包二奶现象或有配偶者又多次与多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过错方赔偿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高数额的赔偿。而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根据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赔偿能
力。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解决纠纷并最终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为最终目的的,如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高,而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最终得不到执行反而会给无过错方带来不利。另外确定赔偿数额也应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不同地方应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