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李兆义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8日,原告王某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头面部血迹、双鼻腔流血、外耳道流血、昏迷等症状入住被告日照某医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中窝骨折(左)、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颞骨骨折;2、肺挫伤。后经被告日照某医院治疗,未能完全康复,于2005年7月11日插着胃管出院,仍处于神志恍惚状态,生活不能自理。 2005年11月9日,经日照某某医院诊疗,原告王某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治疗后、消化道溃疡、脑萎缩。 现原告王某虽经多年康复,仍处于神志恍惚、意识不清、不能行走、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重症残疾状态。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被告日照市某医院在对原告王某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严重失职、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说明告知义务,违规使用甘露醇等药物时间过长,被告对原告停止治疗多日,其诊疗行为的过错是导致原告无法康复的重要原因,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精神造成痛苦,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认为,本案被告日照市某医院存在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康复现状的发生。主要表现在: 1、病历资料不完整,诊疗行为有欠缺;患者共计进行了48天的特级护理,但病历中未有特级护理记录。血压记录单不完整,缺少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交接班记录、阶段小结记录、病危(重)患者护理记录; 2、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措施不当,被告直至原告入院后29个小时才给予行气管插管措施诊疗,加重了患者损害; 3、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被告未就原告特殊病情向其说明医疗方案的风险和其他替代方案,尤其是在其病重(危)时未告知患方,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治疗选择权; 4、被告在2005年5月6日-2005年6月2日期间,停用药物,不给予原告治疗,延误了原告的诊疗,加重了原告损害 ; 5、被告从2005.4.18-2005.5.9为原告连续使用甘露醇疗程长,用量大,加重了原告的颅脑损伤。 案经原告申请,东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30%。 【法院观点】 2018年2月1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被告日照市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日照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 【律师建议】 一、重视病历等诊疗材料的收集及保管,积极举证以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二、行为过错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果关系是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纽带,应竭尽全力举证加以证明。 三、积极申请鉴定并加以配合,律师在这一程序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四、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律师从案件的整体情况出发,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和细节,系统分析行为与后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利用专业的经验和知识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